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华声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平山民企科技园6栋5楼。
法定代表人:李永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国,深圳市世纪恒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科技南十二路迈瑞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李西廷(LIXITI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月,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深圳华声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瑞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3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军、胡海国,迈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月、任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迈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迈瑞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7所述体位图可以跨越活动图像和非活动图像进行移动和定位。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对比,添加到活动图像范围内的体位图不能跨越到非活动图像区域,更不能定位在非活动图像上的任一位置。在移动相应体位图时,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触屏操作,不存在涉案专利中的光标,更不存在体位图跟随光标移动。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为在活动图像范围添加的体位图,只能在活动图像范围移动,在非活动图像范围内添加的体位图不能跨越到活动图像,属于通过两个不同的操作步骤方式实现的两个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添加体位图跟随光标移动到活动图像和非活动图像上的任一位置”完全不同。(2)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多点触控触摸屏对体位图直接移动操作,与涉案专利采用轨迹球+光标的技术实现方式完全不同,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不同,操作更加便捷和灵活,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需要付出一定劳动才能想到的技术方案。2.迈瑞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损失,被诉侵权产品中体位图的移动操作方法在整个产品中价值和利润较低,原审法院判赔数额不合理。
迈瑞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7的保护范围清楚,仅涉及体位图添加后的移动操作。“所选体位图只能跟随光标在其所在的图像范围内移动”将目标位置进行重新限定,最终的保护范围是体位图不可跨区域移动。2.在侵权行为发生日之前,超声诊断设备已大量采用触摸屏代替“轨迹球+光标”的技术方案,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起到的功能和效果相同,且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侵权发生日容易想到的替换方案。在清楚界定权利要求27保护范围是不能够跨区域移动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与特征4等同。3.华声公司年报证明超声设备获利巨大,除去维权合理开支,实际赔偿金额较低。请求驳回华声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迈瑞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声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迈瑞公司ZL20071007××××.X号“用于超声诊断设备的体位图操作方法和系统”发明专利权的侵权指南针彩色多普勒超声系统(《医疗器械注册证》上所述型号为:彩色超声诊断系统Navii、Navis、Navie、Naviu、NaviT、NaviX。)下文统称“指南针彩超”,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2.赔偿迈瑞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迈瑞公司于2007年2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用于超声诊断设备的体位图操作方法和系统”的发明专利,于2010年12月2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1007××××.X,专利权人是迈瑞公司。最近一次缴费日期2017年3月30日,缴费至2018年3月2日,涉案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迈瑞公司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编号为4W104636号无效审查程序中主动修改权利要求,将原权利要求27和原权利要求28技术方案合并后形成新的权利要求27,并在此基础上被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478号无效审查决定维持有效。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7为:“27、一种用于超声诊断设备的体位图操作方法,包括体位图移动步骤,用于对已经添加到显示界面图像上体位图进行移动操作,其特征在于:所述体位图移动步骤包括以下步骤:A5、在体位图模式下,接收用户对已经添加到显示界面图像上的体位图的选择信号;B5、一旦接收到选择信号,则控制所选体位图跟随光标移动,直到将体位图定位在用户所设想的目标位置,所述目标位置是当前活动图像和非活动图像上的任意一个位置,所选体位图只能跟随光标在其所在的图像范围内移动。迈瑞公司主张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7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迈瑞公司指控华声公司侵犯涉案发明专利专利权的相关事实
(一)迈瑞公司指控华声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相关事实
2017年9月22日,迈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奔,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玉林市的“ANE安能物流”商铺,现场取得包裹一件以及发货单和收件单据各一张。其中,《华声公司发货单》显示,客户名称:广西东坤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人:陆奔,联系电话:137××××0002,发货日期:2017年9月13日,物流:安能物流,产品代码:WA55-80-50555,产品名称:彩色超声诊断系统,发货单盖有“华声公司送货专用章”字样的公章等信息。在现场取得的产品外包装箱上贴有产品信息,即产品名称:彩色超声诊断系统,规格型号:Navis,生产许可证号:粤食药监械生产许20122302号,产品注册证编号:粤械注准20162230883,订单号:SCD2017090028,生产日期:2017-09,以及华声公司全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等信息。在现场取得的彩色超声诊断系统主机产品上显示:产品名称:彩色超声诊断系统,规格型号:Navis,生产许可证号:粤食药监械生产许20122302号,产品注册证编号:粤械注准20162230883,生产日期:2017-09,以及华声公司全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信息。上述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玉证内字第2475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迈瑞公司提交了销售合同,证明书,授权书,广西东坤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前述被诉侵权产品“彩色超声诊断系统Navis”系其通过华声公司的经销商广西东坤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为30万元。华声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迈瑞公司还提交了华声公司指南针彩色多普勒超声系统产品宣传手册,主张该证据来源于第77届国际医疗器械(春季)博览会华声公司展位,证明华声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华声公司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原审法院认为宣传册的产品图片及注册证号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相关信息均指向华声公司,华声公司为该宣传册的受益人,根据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没有华声公司的委托、协助,他人无理由亦无必要无偿为华声公司进行宣传,故在华声公司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证明该宣传册系其他公司或他人所印制、使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迈瑞公司提交的上述宣传册为华声公司印制和使用。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相关事实
迈瑞公司主张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7作为本案的专利保护范围,并将权利要求27分解为以下4个技术特征:
A.一种用于超声诊断设备的体位图操作方法;
B.包括体位图移动步骤,用于对已经添加到显示界面图像上体位图进行移动操作;
C.所述体位图移动步骤包括以下步骤:A5、在体位图模式下,接收用户对已经添加到显示界面图像上的体位图的选择信号;
D.B5、一旦接收到选择信号,则控制所选体位图跟随光标移动,直到将体位图定位在用户所设想的目标位置,所述目标位置是当前活动图像和非活动图像上的任意一个位置;在步骤B5中,所选体位图只能跟随光标在其所在的图像范围内移动。
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2017)玉证内字第2475号公证书公证收货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彩色超声诊断系统,规格型号是“Navis”,经当庭操做演示,包括如下技术特征:
a.被诉侵权产品超声诊断设备能够对体位图进行相关操作;
b.被诉侵权产品的显示界面分为活动图像区域和非活动图像区域,对于已经添加到显示界面上的体位图可以进行移动操作;
c.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体位图移动时,手指定位到体位图对应位置上方,点击触摸屏进行选择确认后体位图外廓呈现方框,表明已接收用户对已经添加到显示界面图像上的体位图的选择信号;
d.被诉侵权产品的体位图外廓呈现方框后,表示已接收到选择信号,体位图可跟随手指相应移动,直到将体位图定位在用户所设想的目标位置,具体为,当手指位于活动图像上时,所述目标位置为活动图像区域上的任意一个位置,当手指位于非活动图像上时,所述目标位置为非活动图像区域上的任意一个位置。
迈瑞公司与华声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c与权利要求27的技术特征A,B,C构成相同均无异议。
迈瑞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d与权利要求27记载的技术特征D构成等同,理由如下:首先,迈瑞公司提交了201110156991.9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201110276067.4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201310093233.6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证明在2011,2013年,即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在本技术领域,采用“轨迹球+光标”的技术方案与采用“触摸屏”的技术方案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而两者均是实现对体位图的选择和操作,所起到的功能和实现的技术效果相同,且均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侵权行为发生日容易想到的替换方案。
其次,被诉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区别在于用被诉产品通过触摸屏操作代替“轨迹球+光标”的操作,触摸屏是通过手指在屏幕上进行体位图的选择和移动,不需要再额外设置光标。从技术方案上看,在侵权行为发生日之前,超声诊断设备上已经在大量采用触摸屏的技术方案来代替“轨迹球+光标”的技术方案,迈瑞公司提交前述的证据都是采用触摸屏技术方案的超声诊断设备,由此可知,采用“轨迹球+光标”的技术方案与采用“触摸屏”的技术方案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而两者均是实现对体位图的选择和操作,所起到的功能和实现的技术效果相同,且均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侵权行为发生日容易想到的替换方案,因此,被诉产品与特征D构成等同的技术方案。
最后,关于权利要求27中“目标位置是当前活动图像和非活动图像上的任意一个位置,所选体位图只能跟随光标在其所在的图像范围内移动”的涵义是:图像包括活动图像和非活动图像,而光标作为一个点,任一时刻仅可能位于活动图像和非活动图像其中一幅图像上。当光标位于活动图像上时,体位图只能跟随光标在当前活动图像的范围内任意移动;当光标位于非活动图像上时,体位图只能跟随光标在当前非活动图像的范围内任意移动。
华声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d与权利要求27记载的技术特征D不相同,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权利要求27中步骤B5的理解,权利要求27限定:显示界面上的体位图一旦接收到选择信号,则控制所述体位图跟随光标移动,直到将体位图定位在用户所设想的目标位置,而所述目标位置为当前活动图像和非活动图像上的任一位置。即涉案专利中,当前活动图像上的体位图移动后可以定位在当前活动图像和非活动图像上的任意一个位置,体位图可以跨越当前活动图像和非活动图像移动和定位。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体位图只能在当前活动图像移动,不能移动到非活动图像上,更不能定位在非活动图像上任一位置,因此,该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7记载的特征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华声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14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记载:“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7的B5步骤中限定了‘所选体位图只能跟随光标在其所在的图像范围内移动’,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此处的图像范围具体是指哪个图像,以及在哪个图像中的哪些范围,因此导致该权利要求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合议组认为,在该权利要求中已经限定了‘所述目标位置是当前活动图像和非活动图像上的任意一个位置’,由此可知,‘所在的图像范围内移动’中的图像就是指当前活动图像和非活动图像,移动范围就是这些图像上的任意一个位置”。因此,权利要求27中争议的相关内容为“所选体位图只能跟随光标在其所在的图像范围内移动”,迈瑞公司已经明确限定了所选图像和移动范围限于“光标在其所在的”图像,即图像包括活动图像和非活动图像,而光标是一个点,当其位于活动图像上时,所选择的图像就是活动图像,而体位图的移动范围也相应限定为活动图像的区域;反之,当其位于非活动图像上时,所选择的图像就是非活动图像,而体位图的移动范围也相应限定为非活动图像的区域,明确排除了“体位图可在活动图像和非活动图像任意范围跨区域移动”的技术方案,因此,华声公司对权利要求27争议的前述内容理解有误。
经原审庭审勘验及演示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d与权利要求27记载的技术特征D,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通过触摸屏操作代替“轨迹球+光标”的操作,迈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在侵权行为发生日之前,超声诊断设备上已经在大量采用触摸屏的技术方案来代替“轨迹球+光标”的技术方案,两者均是实现对体位图的选择和操作,所起到的功能和实现的技术效果相同,且均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日容易想到的替换方案,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d与权利要求技术特征D构成等同。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c与权利要求27的技术特征A、B、C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d与权利要求技术特征D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华声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
根据迈瑞公司提交的《华声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申报稿)》记载(公开转让说明书第177、178页),按华声公司产品类别分类的主营业务收入明细,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设备2016年收入23,405,553.51元,占比82.33%,2015年收入4,380,609.79,占比69.22%。在华声公司主营业务毛利率信息中,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设备2016年毛利率为57.78%,2015年毛利率为61.64%。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设备2016年销售数量为182台,单价:128,601.94元,2015年销售数量:33台,单价:132,745.75元。
根据迈瑞公司提交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与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产品名称“彩色超声诊断系统”,注册人为华声公司,注册证编号:粤械注准20162230883号,批准日为2016年7月12日,型号、规格:Navii、Navis、Navie、Naviu、NaviT、NaviX型号。
根据前述华声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注册批准日以及华声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自认指南针彩色超声诊断系统只生产了“Navis”一个型号,在计算销售数据中,2015年的销售数据不应考虑在内。
四、关于本案的合理支出相关事实
迈瑞公司支付了30万元从广西东坤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到华声公司制造、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了500元公证费。另,迈瑞公司支付律师费共计10万元,主张在本案及另案(2017)粤03民初1555号中平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迈瑞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如果侵权成立,应如何确定本案赔偿金额。
我国专利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迈瑞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以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7作为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经技术比对,被诉侵权技术特征a、b、c与权利要求27记载的技术特征A、B、C构成相同,被诉侵权技术特征d与权利要求27记载的技术特征D构成等同,被诉产品落入迈瑞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
关于迈瑞公司诉请法院判令华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迈瑞公司ZL20071007××××.X号“用于超声诊断设备的体位图操作方法和系统”发明专利权的指南针彩色多普勒超声系统(《医疗器械注册证》)上所述型号为:彩色超声诊断系统Navii、Navis、Navie、Naviu、NaviT、NaviX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信息显示了该注册型号、规格包含:“Navii、Navis、Navie、Naviu、NaviT、NaviX”,但迈瑞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华声公司制造销售了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Navis外其他型号的产品,也没有证据显示其他型号的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对迈瑞公司请求判令华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迈瑞公司ZL20071007××××.X号“用于超声诊断设备的体位图操作方法和系统”发明专利权的指南针彩色多普勒超声系统Navis、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指控的其他型号产品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金额。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华声公司制造销售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设备,2016年销售数量为182台,单价:128,601.94元,同时,原审法院还考虑,迈瑞公司所请求保护专利系发明专利;华声公司侵权行为性质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使用专利方法;被诉产品属于诊疗、检测设备,价格较高,销售范围较广,且华声公司侵权行为持续进行以及迈瑞公司因本案维权所支出购买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较多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华声公司赔偿迈瑞公司100万元(含迈瑞公司维权合理支出)。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9年2月19日判决:一、华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迈瑞公司ZL20071007××××.X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二、华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迈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00万元;三、驳回迈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华声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迈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名称为“华声医疗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证明华声公司2017年度营业收入和超声设备收入及利润情况。
经庭审质证,华声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其中的营业收入与专利相关技术方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体位图操作方法在被诉产品功能及利润贡献占比低,不能证明侵权获利。
本院认证如下:该份年度报告发布于2018年4月25日,记载内容包括华声公司2017年度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超声设备收入等金额及变动情况,该份证据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华声公司经营情况,但未能直接证明华声公司基于被诉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华声公司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及迈瑞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原审法院确定华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首先,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本领域技术人员经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可知,权利要求27限定的是体位图移动步骤,其中“所述目标位置是当前活动图像和非活动图像上的任意一个位置”应与“所选体位图只能跟随光标在其所在的图像范围内移动”结合在一起理解,即体位图接收选择信号后,可跟随光标移动至用户设想的目标位置,该目标位置可以在活动图像,也可以在非活动图像。体位图只能跟随光标在用户设想的目标位置所在图像范围内移动。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体位图移动步骤与专利所述步骤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该权利要求排除了“体位图可在活动图像和非活动图像任意范围跨区域移动”的技术方案并无不当,华声公司关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为体位图可以跨越活动图像和非活动图像进行移动和定位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等同特征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为基点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为2017年9月,触摸屏技术已十分普及,成为操控电子设备的常用手段。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这种以触摸屏操作代替“轨迹球+光标”的手段替换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二者实质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和效果,并且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据此,原审法院关于等同特征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其他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7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华声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华声公司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首先,迈瑞公司主张华声公司侵权行为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二审中,华声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体位图的移动操作方法在整个产品中价值和利润较低,原审法院判赔数额不合理,但未就体位图的移动操作方法的利润贡献率及价值比例提出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涉案专利为一种用于超声诊断设备的体位图操作方法的发明专利,涉及超声诊断设备的基本操作,被诉侵权产品单价较高,迈瑞公司支付30万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华声公司侵权行为性质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使用专利方法,制造销售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设备,2016年销售数量为182台,单价:128,601.94元,以及被诉产品销售范围较广、迈瑞公司因维权所支出的购买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判令华声公司赔偿迈瑞公司100万元(含维权合理支出),系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华声公司对此虽持有异议,但因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真实获利情形,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华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深圳华声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詹靖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云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要点
案 号 |
(2019)最高法知民终98号 |
案 由 |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
合 议 庭 |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詹靖康 |
|
法官助理:赵云 |
书记员:刘岳天 |
裁判日期 |
2019年12月31日 |
涉案专利 |
“用于超声诊断设备的体位图操作方法和系统”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71007××××.X) |
关 键 词 |
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解释;等同技术特征 |
当 事 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华声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 |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深圳华声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ZL20071007××××.X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二、深圳华声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00万元;三、驳回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
法律问题 |
权利要求解释;等同技术特征 |
裁判观点 |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