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4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凿元,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赵凿元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5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凿元申请再审称,(一)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享有优先权。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4.6.2.1关于部分优先权的规定,权利要求2-4享有部分优先权。并且根据权利要求1中的沉析剂数量,权利要求2可拆分为3个完整且独立的技术方案,享有部分优先权。(二)一、二审判决以及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2-4与在先申请文件不属于相同主题,不支持再审申请人有关优先权的主张,认定错误。(三)一、二审判决有关优先权与新颖性的认定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有关本申请权利要求2-4享有部分优先权的主张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而且,在对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创造性进行实质审查时,也是以权利要求为依据。因此,在判断在后专利申请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情形,认定其能否享有优先权时,应以在后专利申请中的各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分别作为判断依据。而不能以在后申请的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内容,或者某项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部分技术特征作为判断依据。权利要求书中有多项权利要求,或者一项权利要求中限定了多个并列且相互独立的技术方案的,应当对这些多项权利要求或者多个技术方案是否享有优先权分别进行判断和认定。即使独立权利要求享有优先权,但由于其从属权利要求中还进一步限定了附加技术特征,使得二者保护范围不同,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故对其从属权利要求能否享有优先权,应另行依法认定。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申请在行政程序中即主张享有优先权,请求以再审申请人的201410013134.7号专利申请(以下简称在先申请)的申请日2014年1月13日作为本申请的优先权日。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享有优先权,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从含钾铝酸钠溶液中分离氧化钾的方法,其从属权利要求2-4分别限定了析出过程的温度为“含钾铝酸钠溶液中氧化钾析出过程需降温至20℃~70℃”;Na2Ok浓度为“含钾铝酸钠溶液中氧化钾析出过程控制Na2Ok浓度在170g/L~280g/L之间”;以及搅拌时间为“含钾铝酸钠溶液中氧化钾析出过程需搅拌反应100~210分钟”。即从属权利要求2-4分别从降温、浓度、搅拌时间三个方面,以附加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
关于权利要求2,其与优先权文件相比,没有限定降温前的步骤“硫酸钠加入之前或明矾石加入之后”,其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在先申请存在实质性差异,不属于“相同主题”的情形,故不能享有优先权。权利要求2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并不存在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多个相互独立的技术方案。关于权利要求3,其进一步限定了“含钾铝酸钠溶液中氧化钾析出过程控制Na2Ok浓度在170g/L~280g/L之间”,而在先申请中记载的是“加入硫酸钠后,含钾铝酸钠溶液浓度在Na2Ok180g/L~280g/L之间”。权利要求3限定的数值范围的下限“170g/L”明显超出了在先申请中记载的数值范围下限“180g/L”。对于以连续的数值范围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情形,应将该数值范围视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不能再将其拆分为不同的技术方案并认定是否享有优先权。因此,权利要求3中的数值范围不属于可以分段拆分为不同的并列技术方案的情形,再审申请人有关其可以就该数值范围中的一部分享有部分优先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含钾铝酸钠溶液中氧化钾析出过程需搅拌反应100~210分钟”,而在先申请中记载的相关技术内容为“溶液中氧化钾的析出过程需搅拌反应120~210分钟”。权利要求4限定的数值范围的下限“100分钟”明显超出了在先申请中记载的数值范围下限“120分钟”,故权利要求4不能享有优先权。
再审申请人还主张,判断权利要求是否享有优先权的标准与判断是否具有新颖性的标准应当一致,二审判决在认定权利要求2-4不享有优先权的同时,又认定其不具备新颖性,相互矛盾。对此本院认为,认定优先权和新颖性的标准并不相同。在认定优先权时,不允许增加了新的技术内容的在后申请仍然能够享有在先申请的申请日,故“相同主题的发明”的判断应关注在后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与在先申请存在实质性差异,是否在在先申请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技术内容,与“先申请”原则相违背。但在新颖性的判断中,是要判断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或被抵触申请公开。对于以连续的数值范围限定的权利要求,即使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并不完全相同,例如,现有技术公开的范围与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部分重叠,也会使得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因此,二审判决的认定并不存在相互矛盾之处。
综上,赵凿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凿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吴 蓉
审判员 张玲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高瞳辉
书记员杨钰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