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43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华品,女,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叶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九龙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延杰,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叶县龚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龚店镇龚店街。
法定代表人:程慧卿,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再审申请人李华品因诉河南省叶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叶县政府)、河南省叶县龚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龚店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26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小梅、审判员袁晓磊、审判员仝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华品申请再审称:一、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是在没有征收批复的情况下作出,行政机关也未向申请人送达过任何文件以及与申请人签订补偿协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严重侵害;二、申请人的案涉房屋已建造多年且属合法建筑,申请人对案涉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三、叶县政府和龚店镇政府共同实施了强拆行为,二者均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确认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8日实施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华品以叶县政府、龚店镇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原审查明,龚店镇政府以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为由,于2018年8月27日针对李华品之父李小民作出叶龚决000060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进行公告,后于2019年1月18日强制拆除本案案涉房屋。因此,龚店镇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事实行为。在原审及申请再审过程中,李华品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叶县政府亦参与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原审认定龚店镇政府为本案被诉房屋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并无不当。此外,李华品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具有合法权益,其在原审中提交的叶县龚店镇常李村村民委员会2018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和2019年3月4日出具的《调查情况》内容不一,且另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李华品父亲李小民对案涉房屋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审裁定驳回李华品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李华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华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小梅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章文英
书记员刘会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