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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内胎厂、营口市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2020年07月16日 11:40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执监101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营口内胎厂。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法定代表人:王顺,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营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新联大街东1号。
法定代表人:许桂清,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营口内胎厂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15)辽执二复字第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海事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营口内胎厂与被执行人营口市石油化学工业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2013)大海执字第1501号执行裁定,追加营口市人民政府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适用本息并还的方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扣划了被执行人营口市人民政府银行存款人民币1849287.02元至该院账户。对该院的扣划行为,双方均提出书面异议。
营口市人民政府称,被扣划的账户是营口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集中存款专户,法院不能扣划,并应将扣划款项返还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内胎厂称,一、利息计算起始时间错误,应当以辽宁高院(2000)辽经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20号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时间作为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二、利息计算的利率错误,在《批复》施行前,适用最高利率;施行后,适用基准利率;三、利息计算没有冲抵费用,违反债务利息偿还抵冲顺序的法律规定。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一、关于能否扣划营口市人民政府银行存款。异议人营口市人民政府提出被扣划的账户是营口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集中存款专户,法院不能扣划,并提供了营口市财政局的《情况说明》。对此,该院认为,营口市财政局是营口市人民政府的下属单位,其证言只相当于当事人自述,因此异议人营口市人民政府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扣划的账户是营口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集中存款专户;同时,法律也并未禁止对财政预算外资金集中存款专户采取扣划等执行措施。综上,对异议人营口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相关异议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计算问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对于一般债务利息,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抵冲,顺序为费用、利息、本金;另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按《批复》的规定抵冲,即本金并还。本案中,异议人营口内胎厂提出应当以辽宁高院220号判决第三项确定时间作为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的问题,其实质是要求给付一般债务利息,但辽宁高院220号判决既未确定给付利息,也未确定利息的计算方法,故不应计算利息。因此对异议人营口内胎厂的此项异议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因本案未确定给付一般债务利息,只涉及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而对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应采用本金并还的方法计算。该院的计算方法正确。异议人营口内胎厂要求用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利息的请求没有道理。该院不予以支持。同时,因本案的执行期间是《批复》有效施行期间,该院依据此批复的规定,适用基准利率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并无不妥。对异议人营口内胎厂要求在此批复施行前应适用最高利率的意见,该院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大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3)大海执异字第1501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驳回营口市人民政府的异议、驳回营口内胎厂的异议。
营口市人民政府、营口内胎厂均不服异议裁定,向辽宁高院申请复议。
营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裁定撤销异议裁定,返还扣划款项。事实与理由:大连海事法院扣划的款项不属于财政性资金,是国家授权财政部门代管的保证金,其所有权属于矿产企业。大连海事法院扣划款项的账户是营口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集中存款专户,根据相关规定,预算外资金不能扣划。异议裁定将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时的本金和利息的偿付顺序确定为本息并还错误,应确定为先本后息。即使应确定为本息并还,大连海事法院实际上采用的也不是本息并还,而是采用的先息后本。
营口内胎厂申请复议,请求裁定撤销异议裁定,按法律规定重新计算利息并继续执行。事实与理由:一、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是由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个部分组成,是法律早已明确的,不是才规定的。1991年4月9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司法解释十分明确地规定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由主债权利息和罚息,即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组成。主债权是有利息的,加倍部分利息是罚息,是在主债权的利息之上增加的。如果没有主债权利息作为基础,何来加倍?因此,异议裁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正确的。二、对于一般债务利息的抵冲顺序。异议裁定认为:“对于一般债务利息,应当按《合同法解释二》规定抵冲,顺序为费用、利息、本金。”虽然异议裁定正确,对一般债务利息也是按先息后本顺序抵冲,但实际计算中,首先出现计算错误,同时没有抵冲费用。三、对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抵冲顺序。异议裁定认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按《批复》规定抵冲,即本息并还。异议裁定的错误是,没有按法律法规出台时间分段计算,而是一概按此规定计算,这是在追溯既往。本息并还,只能用于《批复》生效后,而不能用于之前。之前应当适用之前的法律规定。虽然,之前执行程序没有抵冲顺序的规定,那么,必须指出,在没有法律规则的情况下,还有法律原则可供适用。但只有穷尽法律规则时,才可适用法律原则。而本案执行程序虽然没有具体法条可遵循,但审理程序有抵冲顺序规定。在有规则的情况下,就要优先适用法律规则,就不能无视这些规则,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的关于债务抵冲顺序的规定,直到《批复》施行前的执行程序中的利息计算,即《批复》生效前,应当适用一般债务利息抵冲顺序。四、不按法律法规出台时间分段计算,而一概执行基准利率,违背法律规定。异议裁定认为:“因本案的执行期间是《批复》有效施行期间,本院依据此批复的规定,适用基准利率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并无不妥。对异议人营口内胎厂要求在此批复施行前应适用最高利率的意见,本院亦不予以支持。”异议裁定的错误:混淆概念,追溯既往。《批复》于2009年5月18日起生效施行。施行期间,适用该条款按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没有错误,但对营口内胎厂要求在此批复施行前应适用最高利率的意见,却不予以支持。海事法院将施行期间与施行前期间混淆为一个概念,掩盖其施行前应当适用而拒绝适用之前的法律规定的错误。之前,法律规定的是最高利率,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最大值。2007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司法解释施行日期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司法解释施行时间一律以发布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告中明确的日期为准。司法解释对施行日期有特别要求的,应当在司法解释条文中规定相应条款,明确具体施行时间。《批复》自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该批复对之前没有履行完毕的利息,并没有规定相应条款,要求按该批复规定计算。因此,该批复不能指导之前的尚没有履行完毕的利息计算。根据法律不得溯及既往的规定,该日之前,迟延履行利息应执行最高利率,之后开始执行基准利率。异议裁定自始至终一概按基准利率计算,而没有根据法规及司法解释出台时间的变化分段计算,其行为是在追溯既往,违背法律规定。五、利息计算起始日期应当从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开始。220号判决第三项:“营口内胎厂投入的固定资产、原材料、产成品、半成品由营口市石油化学工业局接收,营口市石油化学工业局在清点接收实物的同时,按评估价给付营口内胎厂价款1725306.39元”。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为接收资产日。1.资产交付日期。营口内胎厂资产在法院查封时已经事实上交付。1997年12月27日,研究落实营口轮胎厂资产出售事项的营口市市长办公会议结束的第二天,营口轮胎厂资产出售合同签字,当天下午,营口石化局通知营口内胎厂: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自即日起,营口内胎厂的所有物资不准出厂,并且在当日派驻保安封锁营口内胎厂,禁止营口内胎厂物资出厂,同时起诉营口内胎厂要求提前解除合同。1998年1月5日,法院做出裁定书查封了营口内胎厂,5月26日法院先予执行,强行收走了包括营口内胎厂资产在内的出租资产。2.法院查封和保安管制,营口内胎厂倒闭,占用利息当自查封占用之日起算。在原轮胎厂设备基础上营口内胎厂投入960万元进行改造扩建,因所投入的设备与原轮胎厂的设备已成一体,无法拆解分割,故保安的封锁管制及法院的查封、先予执行强行收回所出租的资产时,也即把营口内胎厂的资产同时收走交给了营口石化局。营口石化局自当日起,彻底占用了营口内胎厂的资产,营口内胎厂被迫停产并且停止了一切经营活动,营口内胎厂对自己的投入,彻底失去了控制,而营口石化局,则完全彻底控制了营口内胎厂的资产,并开始使用该资产,营口石化局应当从该日起承担占用利息。查封和先予执行都是强制行为,营口内胎厂资产是被强行收走的。一审判决要求营口石化局收购营口内胎厂资产支持款项的时间是判决后十日内支付,但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了营口内胎厂资产已经事实上早在三年前即被强行收走并且已经被营口石化局使用这个实际情况,取消了这个条款,改判为“同时履行”。故,一般债务利息即占用利息计算起始日期,自营口内胎厂资产被营口石化局查封占用,营口内胎厂丧失使用权利时开始,日期为1997年12月27日。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因此,无论判决书是否确定给付利息,都应当给付利息。营口内胎厂不放弃应当给付占用利息的主张。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主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没有主债务利息,是无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3.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从判决生效后开始计算。无论判决书是否写明支付利息,被执行人都要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双倍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案一般债务利息自动延续,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辽宁高院对大连海事法院认定的事实,除依据《批复》的规定,适用本息并还的方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的事实外,该院予以确认。
辽宁高院另查明,本案执行中,共执行到位十一笔执行款。对于其中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执行款所偿付的本金、利息数额,大连海事法院是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予以确定的。
辽宁高院认为:被执行人所提异议包括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归属于案外人的部分的,与该异议案件中与该部分相应的部分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作为该相应的部分的异议人不适格,所提相应异议申请应予驳回。本案中,营口市人民政府所提异议包括海事法院扣划的款项不属于财政性资金,是国家授权财政部门代管的保证金,其所有权归属于矿产企业的部分。因此,所提相应异议申请应予驳回。
执行豁免制度,是出于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制定的。因此,国家机关的财产,除了其履行公共管理职能不可缺少的财物外,原则上都可以予以执行。本案中,大连海事法院扣划的营口市人民政府的银行存款为1849287.02元,只占其全年财政收的0.01%,对该笔存款的执行不会导致其无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能。因此,所提大连海事法院扣划款项的账户是营口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集中存款专户,预算外资金不能扣划的主张不成立。
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所确定的利息。也就是说,其为生效法律文书按实体法规定确定给付的,是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包括计息期间、计算标准等)计算的,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体现意思自治原则。本案中,营口内胎厂主张,由《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94条所规定的内容,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可见,该条十分明确地规定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由“主债务利息”和罚息,即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组成的。其中一半是“一般债务利息”,一半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进而主张,当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时,为“一般债务利息”的一半应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顺序进行抵冲,而不应按照《批复》第二条所规定的原则和方法进行偿付。并且还主张,为“一般债务利息”的一半,应自执行依据指定的履行之日起算,本案执行依据指定的履行之日为接收资产日,资产在法院查封、保安管制时已事实上接收。然而该厂主张为“一般债务利息”的一半并不具备一般债务利息的本质属性。因此,所提上述主张均不成立。
《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就执行工作中如何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时的本金与利息的偿付顺序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因此,原则上该批复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完毕的案件涉及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时的本金及利息的偿付顺序问题的,不论该期间是否包括《批复》施行前的期间,一律只应按照该批复的相关规定进行确定。因此,营口内胎厂所提该批复不能溯及既往,该批复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和其中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一半与本金在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时的偿付顺序不应按照该批复相关规定,而应按照《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94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等规定进行确定的主张不成立。营口市人民政府所提异议裁定将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时的本金和利息的偿付顺序确定为本息并还错误,应确定为先本后息的主张不成立。大连海事法院实际上没有按照《批复》相关规定,而是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确定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执行款所偿付的本金和利息数额错误,应予纠正。
基于以上理由,辽宁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批复》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辽执二复字第8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复议裁定):一、驳回原异议人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大连海事法院扣划的款项不属于财政性资金,是国家授权财政部门代管的保证金,其所有权属于矿产企业的异议申请;二、驳回申请复议人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大连海事法院扣划款项的账户是营口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集中存款专户,根据相关规定,预算外资金不能扣划的复议申请;三、驳回申请复议人营口内胎厂的复议申请;四、大连海事法院重新按照《批复》的相关规定确定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执行款所偿付本金及利息的数额。
营口内胎厂不服辽宁高院的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1.纠正复议裁定中新的司法解释可以溯及已有法律规定的错误;2.纠正复议裁定中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不是由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组成,不应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的错误;3.确认本案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起始日期,应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日期即实物接收日开始计算;4.纠正执行法院大连海事法院异议裁定中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部分,维持其他部分。理由如下:(一)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利率应当分段计算。第一段,2000年12月16日判决生效至2009年5月18日《批复》生效前,按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94条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第二段,2009年5月18日《批复》生效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与判决确定债务的清偿顺序应当分段计算。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是由主债权利息和罚息组成。由主债权生成的利息,是一般债务利息,惩罚生成的利息,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这是它们各自的本质属性。因此,一般债务利息按实体法规定抵冲,顺序为费用、利息、本金;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即罚息,按《批复》抵冲。《批复》生效前,如果执行程序没有规定,并且穷尽法律也找不到规定时,可适用法律原则。但实体法有规定,实体法的规定,是法律原则的具体体现,因此在有规定的情况下,就不能无视这些规定,而应当适用这些规定,所以本案在《批复》生效前应当适用《合同法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担保法解释》有关规定,冲抵顺序为费用、利息、本金,而《批复》生效后,执行《批复》规定,实行本息并还。(三)一般债务利息应当从市政府强行收回资产时起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时,因为市政府在强行收回资产时,申请人投入的资产无法分割也被同时收走并被占有和使用,到判决生效,已经占用了三年多的时间,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接收实物的同时”给付价款,即应当按资产占有和使用时开始计算。
本院查明事实与辽宁高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
220号判决主文为:“一、维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营经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一、四、六项;二、变更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营经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营口内胎厂给付所欠营口市石油化学工业局各项费用1330241.21元;三、变更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营经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营口内胎厂投入的固定资产、原材料、产成品、半成品由营口市石油化学工业局接收,营口市石油化学工业局在清点接收实物的同时,按评估价给付营口内胎厂价款1725306.39元;四、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营经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五、营口市石油化学工业局赔偿营口内胎厂损失1906694.22元;六、二、五项相抵,营口市石油化学工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营口内胎厂支付576453.01元。”
2013年11月13日,大连海事法院扣划营口市人民政府在营口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集中存款专户的银行存款1849287.0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二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利率如何确定;三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执行依据确定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如何确定。
(一)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问题
申诉人主张,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分为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前者的起算点应该按照执行依据生效前被执行人接收实物时开始计算。《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93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第294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本案中,根据据以执行的220号判决,该判决需执行的金钱债务有第三项和第六项,并没有一般债务利息。1991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虽然是按照两倍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的利息,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个整体,是基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产生的,应当统一适用相应的规则。申诉人主张将其区分为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前者适用实体法的规则、后者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则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在执行依据生效之前,该支付前提尚未成就。申诉人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中具有一般债务利息性质的部分,起算点应该于执行依据生效前开始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利率如何确定问题
申诉人主张利率应当分段计算,《批复》施行前的利率应当为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解释,但不是法律。司法解释的溯及既往问题,与法律的溯及既往效力略有不同。如果先后有两个司法解释对同一法律问题作出不同解释,对于在后司法解释施行之前的相关问题,如果在后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应当适用该解释的,则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在先司法解释。本案中,《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94条确定了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批复》确定了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者关于同一问题的意见不同,而且《批复》并没有明确在未执结案件中对于《批复》施行之前的利率也要适用《批复》的规定。因此,对于《批复》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利率,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意见》确定。申诉人的该项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辽宁高院依据《批复》确定《批复》施行之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利率,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三)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执行依据确定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如何确定问题
申诉人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一般债务利息部分和《批复》施行之前的加倍债务利息部分,适用实体法的规则,适用“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如前所述,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个整体,都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申诉人主张该部分适用实体法的规则,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意见》并未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执行依据确定金钱债权的清偿顺序予以规定的情况下,《批复》第一次对该清偿顺序做了明确规定,确立了“本息并还”的原则。《批复》是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解释,其效力可以适当溯及到法律施行之日。辽宁高院根据《批复》意见,确定《批复》施行之前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为“本息并还”,并无不当。申诉人主张应该适用实体法的规则,适用“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诉人营口内胎厂的申诉请求部分成立,辽宁高院(2015)辽执二复字第8号执行裁定和大连海事法院(2013)大海执异字第150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执二复字第8号执行裁定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大连海事法院(2013)大海执异字第1501号执行裁定第二项;
三、由大连海事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确定的利率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确定的清偿顺序等相关规定,依法重新核算本案应执行款项和已执行款项并作出相应处理。
审判长  邵长茂
审判员  向国慧
审判员  刘慧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薛圣海
书记员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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