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行再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津控股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钟路区昌庆宫路120钟路佩思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李在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诚,北京诚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学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文,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上海德光眼镜有限公司(原上海德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4268号2幢J6433号。
法定代表人:熊德光。
再审申请人熊津控股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熊津会社)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上海德光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光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48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157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6月14日开庭审理本案,熊津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诚到庭参加诉讼,国家知识产权局、德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本案涉及的诉争商标系由由德光公司申请注册的第8962810号“WOONGJIN”商标(图样附后)。熊津公司不服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60563号关于第8962810号“WOONGJI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即第8962810号“WOONGJIN”商标由德光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的眼镜、太阳镜、隐形眼镜、眼镜框、眼镜盒、眼镜链、擦眼镜布、护目镜、体育用风镜、眼镜(光学)等商品上。
诉争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熊津会社在法定异议期内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2013年2月19日,商标局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03312号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熊津会社不服(2013)商标异字第03312号裁定,于2013年3月1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包括:(一)熊津会社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在先注册了“WOONGJIN”“WOONGJIN及图”商标,熊津会社对“WOONGJIN”标志享有在先著作权。(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熊津会社已在中国出版的图书上大量使用了“WOONGJIN”“WOONGJIN及图”标志,诉争商标是对熊津会社享有在先著作权标志的抄袭摹仿,侵犯了熊津会社的在先著作权。(三)熊津会社“WOONGJIN”“WOONGJIN及图”商标经广泛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德光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是抢注熊津会社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核准诉争商标的注册。
熊津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熊津会社域内外的商标注册信息;
2.熊津会社主张著作权的材料;
3.国家图书馆关于熊津会社的相关检索信息资料;
4.熊津会社简介;
5.熊津会社产品的相关证据材料;
6.熊津会社产品销售及收益的证据资料;
7.关于熊津会社的相关宣传报道;
8.熊津会社参加的公益事业介绍;
9.其它相关证据材料。
德光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被诉裁定,认定,熊津会社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WOONGJIN”标志仅为简单的拉丁字母组合,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另熊津会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WOONGJIN”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熊津会社反对诉争商标注册所述其他理由缺乏相应证据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一审庭审中,熊津会社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相关裁定等证据,并明确放弃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熊津会社主张在先著作权的“WOONGJIN”标志虽然与诉争商标“WOONGJIN”在表现上基本无差别,且有别于标准印刷体的英文字母,但在每个字母的形态、字母与字母之间的组合以及整体造型等方面,与现有的字母或文字的形态、排列、组合方式并无实质区别,没有形成不同的视觉感受。因此,尚未达到作品独创性所要求的创作性高度,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熊津会社的诉讼请求。
熊津会社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熊津会社主张在先著作权的标志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二)熊津会社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且诉争商标与该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商标评审委员会、德光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
2012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申请者熊津会社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CHOIYOUNKYU于2007年5月1日创作完成,并于2008年1月7日在韩国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WoongjinCILettermark》,申请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该证书所涉图案见附图一。
2011年12月14日,韩国版权局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作品名称:WOONGJINCI;作品种类: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名称:熊津会社;完成日期:2007年5月1日;首次公开日期:2008年1月8日;注册日期:2011年12月13日。兹证明,根据版权法第一条规定,该版权已依法核准登记。”该证书所涉图案见附图二。
熊津会社在商标异议申请书中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熊津会社就上述二标志享有的在先著作权。
熊津会社在二审程序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熊津会社与株式会社Worldwide签订的CI合同公证认证翻译件;
2.CI发布会邀请函公证认证翻译件;
3.对CI发布会报道公证认证翻译件;
4.网络媒体对熊津会社使用涉案标志的报道公证认证翻译件;
5.熊津会社使用涉案标志的视频光盘及截屏;
6.熊津会社在中国宣传活动的网络报道;
7.(2015)商标异字第322号商标异议决定书;
8.(2015)商标异字第45154号商标异议决定书;
9.(2012)高行终字第857号行政判决书。
上述证据中,证据1、2、3、9有原件,其他证据无原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德光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熊津会社就附图一、附图二享有的在先著作权。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上述规定中的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但是,独创性是著作权的权利基础,只有独创性的表达才构成作品,才能产生著作权。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登记、形式审查的原则,并未对登记对象是否符合作品构成要件进行实质性审查,也未对作者身份及权利归属的相关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仅凭诉争商标申请日后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仅不足以证明权利归属,也不足以证明登记对象构成作品、产生著作权。附图一部分内容是英文字母的常见字体,部分内容是英文字母常见字体的简单变形,其中的变形部分与朝鲜文字高度近似,属于英文字母在朝鲜语文字环境下的常规变形。因此,附图一不具备著作权法对作品要求的独创性,不能产生著作权。附图二在附图一的上下左右增加了一些图案,这些图案与附图一组合在一起具有独创性,可以产生著作权。但是,诉争商标与附图二的图案部分无关,诉争商标与附图二中有独创性的部分不相似。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熊津会社的在先著作权。一审判决未明确论及附图二,确有不当,予以指正。但一审判决结论正确,予以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熊津会社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明显侵犯了其对于附图一、附图二作品的在先著作权。附图一作品经过独创性设计,其中的英文文字本身是臆造词,字母形态及排列组合具有其自身独创性;整体的字母设计经过不断修改和考量,有别于标准印刷体的英文字母;尤其是该文字图形化后形成的作品中包含两个类似“眼镜图形”的设计,能够达到作品独创性所要求的创作性高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二审判决关于附图一作品中的部分内容属于英文字母在朝鲜语文字环境下的常规变形的认定,并无事实依据。诉争商标与附图一作品文字设计、文字构成等完全相同,显然是对附图一作品的抄袭、摹仿。(二)德光公司明显具有抢注商标的主观恶意。德光公司在非类似商品上抢注世界知名品牌商标,包括“EsteeLauder”(雅诗兰黛)、“LEGO”(乐高)、“Livei’s”(李维斯)、“帝国大厦及图”(美国地标建筑)等商标。德光公司还公然在其网站首页及品牌项中发表和使用附图二作品。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和一、二审判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请求,维持被诉裁定及一、二审判决。
熊津会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熊津会社作品在出版书籍上使用的证据和熊津会社商标知名度情况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材料,用于证明熊津会社对附图一、附图二享有在先著作权,该作品具有独创性。
2.(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455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第三人原名称为“上海德光贸易有限公司”,现已经更名为“上海德光眼镜有限公司”,德光公司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在其官方网站未经授权使用熊津会社作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
熊津会社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先将附图一在第9类液晶显示器的扩散板等商品上注册为商标。熊津会社与案外人Worldwide于2007年9月1日签订的CI(形象开发)合同约定,Worldwide为熊津会社进行CI战略制定和开发,其中包括商标搜索和牌类、单证类等各类业务,Worldwide开发的CI产物中熊津会社选择的成果物的所有权、著作权等所有权利归属熊津会社。根据CI发布会报道和网络报道,熊津会社于2008年1月7日举行了CI宣布仪式,网络对此事件进行报道的同时使用了附图二作品。根据国家图书馆检索文献,由世图北京熊津合作办公室策划、分别于2010年1月和同年5月出版的《肯定的力量》、《成功与挫折》等书籍上公开使用了附图二作品,上述书籍出版信息中的出版主体的英文名与熊津会社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中的英文名一致。根据熊津会社简介和CI发布会报道,附图二作为熊津会社的标识,中间的字母组合即WOONGJIN是基于熊津的第一字母W和J设计的,并且为了全球化,使用英文字母设计,周围使用了6个图标表示熊津会社的经营精神,即实践爱又爱,包括对顾客、变化、社会、挑战、组织和工作的爱。
上海德光贸易有限公司现名称为上海德光眼镜有限公司。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侵犯了熊津会社的在先著作权。
根据熊津会社提供的CI合同、CI发布会以及熊津会社使用附图一、附图二的证据等,可以证明附图一、附图二是熊津会社委托他人所作的商业标识,著作权归属熊津公社。附图一中的字母组合,并非常见的英文单词,本身属于臆造词,而且其中含有两个类似眼镜的图形。从附图一的表现形式来看,能够体现设计者对字母、图形、线条、笔法、结构等在某种程度上的选择、取舍、安排和设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附图二在附图一的周围增加了六个图标,整体上也具有独创性。二审判决以附图一部分内容属于英文字母在朝鲜语文字环境下的常规变形,并以此为由认定附图一不具有独创性,该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和事实依据。熊津会社就附图一、附图二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保护。
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熊津会社将附图一在我国申请了注册商标,在其出版的书籍中使用了附图二,德光公司能够接触到熊津会社的附图一、附图二。在此情况下,德光公司申请的诉争商标与熊津会社附图一完全相同,侵犯了熊津会社就附图一享有的著作权,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不予以核准注册。被诉裁定和一、二审判决关于附图一不具有独创性、未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的认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4808号行政判决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53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060563号关于第8962810号“WOONGJI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熊津控股株式会社关于第8962810号“WOONGJIN”商标的复审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二百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郎贵梅
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丽
书记员王沛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