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8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宋洛乡莲花村。
法定代表人:吴显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北三新磷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园区南部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陈长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闻弢,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三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园区南部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陈长宏,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磷业公司)、湖北三新磷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磷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闻弢、一审被告湖北三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宜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52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神农磷业公司、三新磷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神农磷业公司、三新磷钙公司与张闻弢签订《保证合同》时,未经公司相关权力机关决议,是无权代表行为,且神农磷业公司、三新磷钙公司未追认。故《保证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而无效,神农磷业公司、三新磷钙公司不应就三宜贸易公司对张闻弢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二)假设《保证合同》有效,但由于张闻弢未在保证期限内以合法有效的方式主张权利,神农磷业公司、三新磷钙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依法解除,不应再向张闻弢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第一,陈长宏于2014年1月1日签署《授权委托书》给周奎时,陈长宏和周奎均与三宜贸易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陈长宏是神农磷业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周奎是神农磷业公司的高管人员;周奎是三新磷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长宏与三新磷钙公司没有关联性。因此,陈长宏通过该《授权委托书》最多只能代表神农磷业公司对周奎的授权,不能代表三宜贸易公司和三新磷钙公司。第二,邹伟于2017年8月25日签收三份《律师函》时,不能代表三宜贸易公司、神农磷业公司、三新磷钙公司。邹伟仅于2015年5月22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担任神农磷业公司的监事,其与三宜贸易公司、三新磷钙公司自始至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即便在邹伟担任神农磷业公司监事期间,也不能代表神农磷业公司签署任何涉及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文件。第三,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寄送达《律师函》存在若干重大法律程序瑕疵和不合常理之处:张闻弢没有提交其对该所的书面授权文件;《律师函》应通过邮政快递送达,而不能通过一般快递公司送达,内容也没有明确截止发函时的合同履行情况;邹伟不是经授权或指定的公司前台签收人员不能代表公司签收法律文书;在该律所填写的错误收件地址、没有填写文件名称、收件人员和联系电话、快递员不可能直接找到邹伟签收邮件的情况下,邹伟签收《律师函》,并备注“原件通过顺丰收到”。表明该律所或张闻弢主动与邹伟串通,送达《律师函》的证据涉嫌伪造,故不能产生中断保证期限和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第四,如果张闻弢委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送达的《律师函》能够起到有效送达的效果,就完全没有必要另行签订《还款补充协议》。《还款补充协议》没有三新磷钙公司、神农磷业公司的盖章,按照“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的约定,尚未生效,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综上,神农磷业公司、三新磷钙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问题是:一、案涉《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二、神农磷业公司、三新磷钙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案涉《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神农磷业公司、三新磷钙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在2014年8月26日签订《保证合同》时,神农磷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长宏、三新磷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周奎,周奎还在神农磷业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签单处有神农磷业公司、三新磷钙公司加盖公章,陈长宏加盖印章,周奎签字按指印,且陈长宏授权周奎作为其代理人,授权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表明张闻弢系基于对陈长宏、周奎法定代表人身份以及神农磷业公司、三新磷钙公司公章真实性的信赖,而与两公司签订该保证合同。而且两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对《保证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据此,二审判决认定《保证合同》有效并无不当。神农磷业公司、三新磷钙公司主张《保证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而无效,并无法律依据。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的相关精神亦不适用于本案。故神农磷业公司、三新磷钙公司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神农磷业公司、三新磷钙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向诉讼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送达相关文书,在各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神农磷业公司、三新磷钙公司以此为由否定邹伟不能签收《律师函》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没有对相关文书的签收人作出明确约定,从《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看,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作为公司的组织机构,其可以代表公司签收相关文书。神农磷业公司、三新磷钙公司主张邹伟作为神农磷业公司的监事无权签收《律师函》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受张闻弢委托通过一般快递公司邮寄《律师函》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邹伟在《律师函》中备注“原件通过顺丰收到”,表明邹伟已签收了《律师函》,张闻弢系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神农磷业公司主张了权利。神农磷业公司、三新磷钙公司主张的快递单中未注明邮寄的文件名称、收件人接收人员名字和联系电话、邮寄地址未填写两公司的工商登记的住所地等瑕疵并不影响邹伟签收《律师函》。神农磷业公司、三新磷钙公司主张张闻弢指使快递员与邹伟串通,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张闻弢未在保证期间内通过合法形式主张保证责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第四,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神农磷业公司、三新磷钙公司是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人,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由于任一保证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所以在保证期间,债权人向任一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都意味着其向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主张了保证权利,因此即使邹伟签收《律师函》的行为不能代表三新磷钙公司,但张闻弢在保证期间内向神农磷业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应视为张闻弢已向三新磷钙公司主张了权利。综上,神农磷业公司、三新磷钙公司主张其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五,张闻弢虽未出示其向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授权的相关证据,但其认可《律师函》由其本人授权出具。《律师函》的内容的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是否一致,并不影响其作出的要求三宜贸易公司、神农磷业公司及三新磷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神农磷业公司、三新磷钙公司未在《还款补充协议》中签章,并不影响其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神农磷业公司、三新磷钙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张闻弢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其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本院(2015)民申字第134号民事裁定、(2016)最高法民终646号民事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神农磷业公司、三新磷钙公司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神农磷业公司、三新磷钙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三新磷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 燕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其庆
书记员王康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