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15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加有,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旭东,县长。
再审申请人吴加有因与被申请人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富民县政府)行政征收公告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行终3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海峰、审判员张昊权、审判员杨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加有申请再审称,(一)富民县政府未批先征,违背“三公”原则。(二)征收存在暴力违法行为,强行将吴加有家第二块基本农田(葡萄园)的地上附着物、建筑物、看守棚内的财物毁坏,未测量土地面积,未予赔偿。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后补偿费被冒领。(三)部分征收土地荒废至今,依法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四)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立案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之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经原审法院审理确认,富民县政府于2010年5月4日所作征收土地的《富民县人民政府公告》,其内容主要涉及土地征收用途、土地征收位置、面积、范围、土地收储补偿标准及依据、办理征收补偿登记等内容,并未直接限定吴加有的权利义务,尚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吴加有提起本案诉讼,并不符合起诉法定条件。据此,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吴加有申请再审所提暴力执法、补偿费被冒领、部分土地荒废等问题,因不属于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原审未予审理,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吴加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加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海峰
审判员 张昊权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谢承浩
书记员刘孟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