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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前海润达惠冠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舜兴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2020年07月15日 12:00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执监487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深圳前海润达惠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方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虎,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檬,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复议申请人):深圳市舜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雅宝路2号附属楼2楼。
法定代表人:杨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明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45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贵,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孙明高,男,1964年7月8日出生,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深圳市通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朗诗大厦第十一层西南。
法定代表人:阿利娅·阿不拉,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深圳前海润达惠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8)粤执复2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关于前海公司申请执行深圳市舜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兴公司)、山东明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源公司)、孙明高、深圳市通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银公司)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4)深中法执恢字第264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2009)深中法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前海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深圳中院提出异议称,关于本执行案件债权本息金额,深圳中院委托深圳鹏盛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鹏盛事务所)进行审计,该所作出深鹏盛专审字(2017)第1468号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1468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至2017年10月10日,被执行人舜兴公司欠款合计为人民币12871801.05元。被执行人舜兴公司偿付上述金额后,深圳中院作出(2014)深中法执恢字第264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本案执行完毕。异议人认为1468号审计报告关于本案债权本息计算有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利息解释》)中明确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而(2009)深中法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定,“从2008年11月13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明确规定了一般债务利息按照《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因此,专项审计报告中未计算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违反了《迟延利息解释》。另外,从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项中可知,并不存在给付一般债务利息的阻却事由。若债权人按照判决,在判决确定付款之日前享有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权利,却在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后不再享有该项权利,明显有悖于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立法精神,同时不利于维护司法审判的权威性。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作出的(2016)最高法执监433号裁定书中关于不良债权转让之后是否参照《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海南纪要》)规定停止计算利息问题的意见阐述,本案债权明显不属于《海南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政策性不良债权及商业性不良债权,同时被异议人并非国有企业,因此本案不适用《海南纪要》相关债权转让后停止计算利息的规定,应当计算异议人自受让债权之日起的一般债务利息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舜兴公司答辩称:一、(2009)深中法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项一为,“舜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支付借款本金135338511.38元、截止2008年11月12日的利息4229123.76元及从2008年11月13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135338511.38元为基数,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即生效判决并未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而根据《迟延利息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1468号审计报告未计算2014年8月1日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完全正确。二、《海南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金融不良债权系在《海南纪要》发布后,由异议人(××)于2016年8月15日受让,该金融不良债权在受让日之后,即2016年8月15日之后依法应不再计付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即使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答辩人无需支付2016年8月15日之后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在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1468号审计报告中却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6年8月15日之后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答辩人在通过执行法院向审计机构就该部分债务利息提出异议,但执行法院在审计机构回复答辩人的异议后,最终采信1468号审计报告,答辩人即不再提出异议,并已支付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全部加倍利息。
深圳中院查明,关于建设银行与舜兴公司、明源公司、孙明高、通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中院于2010年5月15日作出(2009)深中法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舜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设银行支付借款本金135338511.38元、截止2008年11月12日的利息4229123.76元及从2008年11月13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135338511.38元为基数,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二、对于舜兴公司用于贷款抵押担保的深房地字第**土地使用权,建设银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明源公司、孙明高、通银公司对舜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源公司、孙明高、通银公司代偿后,有权向舜兴公司追偿。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舜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高院上诉。2010年10月26日,广东高院作出(2010)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8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舜兴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裁定书自2011年2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建设银行向深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深圳中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深圳中院作出(2014)深中法执恢字第26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前海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由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未能就本案债权本息金额达成一致,深圳中院委托鹏盛事务所进行审计,该所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1468号审计报告。该报告对本案债权本息金额的计算方式为:一、2011年2月13日之前的债权总额。本案判决于2011年2月4日生效,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即2011年2月13日之前支付。根据生效判决,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35338511.38元,截至2008年11月12日的利息为4229123.76元,2008年11月13日至2011年2月13日的利息以135338511.38元为基数,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根据《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二)、(三)点,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5%、罚息利率自起息日起每三个月调整一次,罚息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日的对应日。本次借款的起息日为2007年11月2日;第四条第四款规定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算复利。从2008年11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2011年2月13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5年贷款基准利率的1.65倍计算,为人民币33513026.15元。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债务为人民币173080661.29元。二、2011年2月14日至2014年7月31日间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根据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迟延利息批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金钱债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利息。计算方式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计算利息的本金为173080661.29元(135338511.38+4229123.76+33513026.15)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利息。在此期间,舜兴公司还款按照《迟延利息批复》第二条之规定,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还款日期以舜兴公司从银行转出款项日期为准。从2011年2月14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舜兴公司欠款本息合计为251956255.29元,其中本金为134322409.23元;一般债务利息为37742149.91元;迟延履行利息为79891696.15元。三、2014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迟延利息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生效法律文书未判决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所以不予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按照以下公式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借款本金已经支付的执行款)×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2014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加倍利息为24644959.21元。从2011年2月14日起至报告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共计104536655.37元。根据《迟延利息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债务利息。期间还款按照本息比例相应清偿本金与一般债务利息,以扣减后的本金为基数继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利息,直至本金清偿完为止;还款日期以舜兴公司银行转账之日确定;还款金额以法院实际转付金额确定。至2017年8月22日止,舜兴公司已还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金钱债务并偿还了51121147.5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8月24日又偿还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40543706.73元,至报告日2017年10月10日舜兴公司欠款合计为12871801.05元,全部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另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款收付情况如下。2011年4月30日,被执行人舜兴公司向深圳中院支付人民币1787053.20元,深圳中院扣划执行费320270元之后,余款1766783.20元付建设银行。2017年5月31日、8月7日、8月15日、8月22日、8月24日、11月23日、2018年1月22日被执行人舜兴公司分别通过案外人向深圳中院汇付人民币133551458.18元、2000万元、1000万元、6000万元、40689084.68元、12889672.85元、1750.25元,合计人民币277131965.96元,深圳中院扣划执行费365751.46元、评估费16万元、审计费5000元之后,余款276601214.5元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017年12月22日,深圳中院作出(2014)深中法执恢字第26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予以结案。
深圳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债务在2014年8月1日以后是否应当计算“一般债务利息”;二、本案是否适用《海南纪要》,于债权转让之日起停止计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利息批复》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金钱债务,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迟延利息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因本案涉及争议为借款合同纠纷,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迟延利息解释》中的“一般债务利息”即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1468号审计报告认为在2014年8月1日以后,不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与本案生效执行依据及司法解释精神不符,理由如下:一、所谓“一般债务利息”的“一般”是相对“加倍部分”而言,对“一般”的理解应为合同约定或生效执行依据确定的借款利息或其他应支付的利息。在一般商业合同、法律理论及审判实践中,“一般债务利息”并非专用术语,并不具有明确的法律含义或意思指向,仅在上述司法解释中具有特定含义。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对“一般债务利息”不可作严格解释。本案一审判决于2010年5月15日作出,二审裁定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其时《迟延利息解释》尚未作出,故对“一般债务利息”不应作机械理解,在执行工作中不应要求生效执行依据中有“一般债务利息”字样。1468号审计报告认为在生效执行依据中未明确规定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因此不应计算“一般债务利息”,深圳中院不予认可。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应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如迟延履行,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体现了一定的惩罚性,意即被执行人要为自身的违约违法行为支付成本。《迟延利息解释》进一步规定加倍部分利息按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即年利率6.3875%,体现了适度惩罚的原则。就本案而言,如对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不予支持,则被执行人仅需支付加倍部分。加倍部分利息支出甚至低于借款合同所规定的利息,与判决本意和司法解释精神不符,更无从体现对迟延履行行为的惩罚。
关于争议焦点二,深圳中院认为在执行工作中不应适用《海南纪要》。一、《海南纪要》为审判工作指导,审判部门适用《海南纪要》作出判决,执行部门应当执行;审判部门未适用《海南纪要》作出判决的,执行部门适用《海南纪要》,有以执代审之嫌。二、《海南纪要》的适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债务人为国有企业;2.金融机构转让债权为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本案第一次、第二次债权转让发生于2010年以后,故本案情形并不符合《海南纪要》规定之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执监427号执行裁定书中亦阐述了上述观点,故本案情形不应适用《海南纪要》规定。
综上所述,异议人前海公司之异议请求于法有据,深圳中院予以支持;1468号审计报告中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法有误,应予撤销。深圳中院依照1468号审计报告,作出(2014)深中法执恢字第264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本案执行完毕,亦应撤销。2018年4月16日,深圳中院作出(2018)粤03执异31号执行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鹏盛事务所深鹏盛专审字(2017)第1468号专项审计报告;二、撤销(2014)深中法执恢字第264号之三执行裁定;三、执行案件按照本裁定书确定的方法重新计算债权本息金额。
舜兴公司不服深圳中院上述裁定,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深圳中院(2018)粤03执异31号执行裁定,驳回前海公司的全部异议请求。理由:深圳中院在前海公司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况下依然受理其异议并裁定支持其异议且未进行任何听证,程序严重违法;深圳中院在具有明确执行依据的情况下,为了给前海公司争取利益,以最高人民法院一个个案裁决作参考,对执行依据任意做扩大解释,不依法裁判,支持前海公司所谓异议请求,要求舜兴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实际上是推翻了已经生效了8年的判决,明显以执代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者个人在受让不良金融债权后,自受让日后即不再计算利息,但深圳中院却以不适用《海南纪要》这一审判工作指导为由,裁定本案不适用《海南纪要》,违反司法解释规定,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裁定结果损害了舜兴公司的合法权益。
广东高院对深圳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本案债务在2014年8月1日以后是否应当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及计算办法;二、深圳中院认为本案不适用《海南纪要》是否恰当合法。
根据《迟延利息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判决中,根据实体法规定所确定的利息。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一般债务利息”即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本案中,按照生效的执行依据,被告舜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从2008年11月13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135338511.38元为基数,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该判决于2011年2月4日生效,判决确定付款之日即2011年2月13日。因《迟延利息解释》自2014年8月1日起适用,因本案判决未确定2014年之后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方法,故不应适用《迟延利息解释》计算本案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海南纪要》,根据《海南纪要》第十二条适用范围规定,《海南纪要》的适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债务人为国有企业;2.金融机构转让债权为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本案第一次、第二次债权转让发生于2010年之后,故本案情形并不符合《海南纪要》规定之情形。深圳中院认为执行工作中不应适用《海南纪要》,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法院在异议阶段未公开听证的问题。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异议阶段以书面审查为主,深圳中院在审查过程中,本案事实清楚,实行书面审查,并无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舜兴公司复议理由部分成立,深圳中院作出的(2018)粤03执异3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2018年11月20日,广东高院作出(2018)粤执复231号执行裁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一、撤销深圳中院(2018)粤03执异31号异议裁定;二、驳回前海公司异议请求。
前海公司不服广东高院上述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2018)粤执复231号裁定,维持深圳中院(2018)粤03执异31号裁定。理由:深圳中院的执行裁定对争议判决判项主文本意的解读是正确的。广东高院复议裁定对判项主文的解读,显然背离了判决的内在逻辑,未充分考虑形成这种判决主文的历史原因及《迟延利息解释》的制定背景,违背了《迟延利息解释》的立法精神。1.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为舜兴公司应偿还“至偿还日止的借款利息”,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建行深圳分行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且判决中不存在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内容,故可以推理出深圳中院就利息部分支持的是“建设银行可以向舜兴公司主张直至其清偿日止的全部利息”。2.判决内容表述为“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有历史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和2009年分别出台规定,对利息如何计算做了规定。该规定导致审判部门出现尴尬局面,根据2009年5月18日的《迟延利息批复》,判决主文中的利息只能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继续计算之后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很多判决就在债权人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之日的情况下,即使支持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在审判主文中也只表述为利息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在《迟延利息解释》出台前,如此判决也未损害申请执行人权益。但在《迟延利息解释》出台后,按照该规定,被执行人在迟延履行期间无需支付债务利息,仅支付“加倍部分利息”,客观上鼓励了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广东高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在2014年8月1日之后是否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根据该条规定,债务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未给付的,即为迟延履行。
《迟延利息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该司法解释于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上述规定,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2014年8月1日之后,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
执行中,在判决内容清楚、明确的情况下,执行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判决的内容执行。若对判决内容存有争议或有不同理解的,执行部门应当请审判部门进行释明。当事人亦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或者明确判决内容。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确定:舜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设银行支付借款本金135338511.38元、截止2008年11月12日的利息4229123.76元及从2008年11月13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135338511.38元为基数,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由此可见,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确定的付款之日为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及明确确定了2008年11月13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利息的计算方法,但并未确定判决确定付款之日以后,即迟延履行期间给付利息。因此,2014年8月1日之后,本案不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
综上,本案执行依据判决内容明确,申诉人对判决本意的理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广东高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前海润达惠冠物流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孙建国
审判员  毛宜全
审判员  于 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伟
书记员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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