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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2021年01月01日 12:01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执复11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宁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胜利街1059号。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亮,北京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戈扬,北京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庞洪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连均,北京汉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艺宁,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上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73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史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俊,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726号2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史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俊,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银川上陵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虹桥路西侧1栋。
法定代表人:史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俊,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上陵卓恒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虹桥路西侧2栋。
法定代表人:史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俊,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上陵卓恒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虹桥路西侧3栋。
法定代表人:史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俊,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730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史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俊,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史信,男,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俊,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玉梅,女,196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俊,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史仁,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俊,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邬芝翠,女,1962年1月10日出生,回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俊,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史俭,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俊,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永利,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俊,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史俨,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俊,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吴曼丽,女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俊,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一中院)在执行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宁夏上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陵集团)、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陵房地产公司)、宁夏银川上陵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克萨斯公司)、宁夏上陵卓恒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恒安公司)、宁夏上陵卓恒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恒宇公司)、宁夏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赐鑫公司)、宁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公司)、史信、王玉梅、史仁、邬芝翠、史俭、王永利、史俨、吴曼丽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林业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提出执行管辖异议。天津高院作出(2019)津执异5号执行裁定,林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融公司与上陵集团、上陵房地产公司、雷克萨斯公司、卓恒安公司、卓恒宇公司、赐鑫公司、林业公司、史信、王玉梅、史仁、邬芝翠、史俭、王永利、史俨、吴曼丽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天津高院指定天津一中院执行,天津一中院根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的(2018)京方圆执字第XX号执行证书,作出(2019)津01执311号执行通知书,要求:1.上陵集团、上陵房地产公司、雷克萨斯公司、卓恒安公司、卓恒宇公司、赐鑫公司、林业公司共同向华融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9630万元整;2.上陵集团、上陵房地产公司、雷克萨斯公司、卓恒安公司、卓恒宇公司、赐鑫公司、林业公司共同向华融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5日(含)至2018年10月12日(不含)期间的应付未付利息2526916.66元;3.上陵集团、上陵房地产公司、雷克萨斯公司、卓恒安公司、卓恒宇公司、赐鑫公司、林业公司共同向华融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12日起(含)至应付款项全部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不含)的罚息以及自2018年10月12日起(含)计算至应付款项全部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不含)止的复利;4.上陵集团、上陵房地产公司、雷克萨斯公司、卓恒安公司、卓恒宇公司、赐鑫公司、林业公司共同向华融公司支付延迟支付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的罚息人民币50416.67元;5.上陵集团、上陵房地产公司、雷克萨斯公司、卓恒安公司、卓恒宇公司、赐鑫公司、林业公司共同向华融公司支付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款项的违约金人民币3926万元整;6.上陵集团、上陵房地产公司、雷克萨斯公司、卓恒安公司、卓恒宇公司、赐鑫公司、林业公司共同承担公证费人民币548900元整;7.史信、王玉梅、史仁、邬芝翠、史俭、王永利、史俨、吴曼丽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债务依法向华融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8.华融公司对林业公司名下位于宁夏银川的145项抵押资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执行人林业公司对天津一中院作出的(2019)津01执311号执行通知书不服,向天津高院提出书面管辖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9)津01执311号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一案,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华融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天津高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执行异议是否应在天津高院予以立案审查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林业公司针对天津一中院作出的(2019)津01执311号执行通知书有权提出执行管辖异议。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的规定,因天津高院系天津一中院上级法院,案件系天津高院指定天津一中院执行的,故林业公司提出的执行管辖异议应当由天津高院审查。
关于管辖异议申请是否符合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林业公司在2019年3月5日收到天津一中院执行通知书后,于3月14日向天津一中院邮寄了执行管辖权异议书,林业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主体及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受理并按照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规则予以审查。
关于天津高院执行立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本案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次公证执行文书的执行标的,符合本院受理的级别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因该案系生效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故应当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的复函》【(2010)执监字第16号】的主要内容为:“被执行的财产为股权或者股份的,该股权或者股份的发行公司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因此,天津高院认为,生效执行证书确定了被执行的财产为上陵集团等十五个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且该案根据申请执行人华融公司的执行申请,被执行的财产包括上陵集团持有天津上陵平行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60%的股权,而汽车公司位于天津自贸试验区,故天津高院依此为管辖连接点予以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立案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因此,天津高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津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林业公司的异议。
林业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2019)津执异5号执行裁定、(2019)津01执311号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一案,告知华融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理由为:1.天津高院根据上陵公司在天津上陵平行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股权认定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为天津市,系执行立案错误,本案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应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执行案件应当优先考虑“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被执行的主要财产所在地”,本案中的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和主要财产所在地均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申请执行人华融公司故意规避法律规定的连接点,向天津高院申请执行是错误的;3.天津高院用以认定“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股权已经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的其他案件进行了财产保全,目前处于冻结状态且已暂时无法处置,且该股权几乎没有实质价值,相比本案近2.4亿的标的额比例极小,本院受理本案显然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实质,亦不符合司法实践;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作为执行管辖的连接点,目的在于提高执行程序的效率和效益,而不是成为一些申请执行人滥用申请执行权的理由,确定执行案件的管辖连接点应当始终以有利于执行工作为原则。
本院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以(2018)宁01破申24号民事裁定受理了上陵集团破产重整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华融公司与上陵集团、上陵房地产公司、雷克萨斯公司、卓恒安公司、卓恒宇公司、赐鑫公司、林业公司、史信、王玉梅、史仁、邬芝翠、史俭、王永利、史俨、吴曼丽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依法是否应由天津高院立案管辖。
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关于华融公司与上陵集团、上陵房地产公司、雷克萨斯公司、卓恒安公司、卓恒宇公司、赐鑫公司、林业公司、史信、王玉梅、史仁、邬芝翠、史俭、王永利、史俨、吴曼丽公证债权文书,明确了上陵集团、上陵房地产公司、雷克萨斯公司、卓恒安公司、卓恒宇公司、赐鑫公司、林业公司、史信、王玉梅、史仁、邬芝翠、史俭、王永利、史俨、吴曼丽对华融公司承担连带债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华融公司的执行申请,天津高院因被执行的财产包括上陵集团持有汽车公司60%的股权,而汽车公司位于天津自贸试验区,故以此为管辖连接点予以立案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该案系生效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故应当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但根据银川中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8)宁01破申24号民事裁定书,上陵集团当日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且在华融公司向天津高院提出执行申请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因上陵集团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其财产包括上陵集团持有位于天津自贸试验区的汽车公司60%的股权属于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基于破产集中管辖原则,天津高院不能对上陵集团的财产实施执行措施。因此,天津高院以此为管辖连接点受理执行案件并不适当。天津高院应告知华融公司依法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综上所述,复议人的复议理由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津高院(2019)津执异5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院(2019)津执异5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执311号执行通知书。
审判长  熊劲松
审判员  于 明
审判员  薛贵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贾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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