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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茗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宁等追偿权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2023年04月05日 10:16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辖16号原告:浙江茗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太和广场2号1304室。法定代表人:盛礼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宁,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许月琴,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详市。原告浙江茗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发担保公司)与被告黄宁、许月琴追偿权纠纷一案,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茗发担保公司起诉称,2020年5月11日,黄宁因购买丰田凯美瑞牌小型轿车与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吴山支行”)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 合同》贷款购车。茗发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在 合同中盖章,承诺其为黄宁在上述 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合同生效后,黄宁未按 合同约定履行向建行吴山支行履行全部分期付款义务,且经多次催讨无果。茗发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建行吴山支行要求,于2021年8月4日垫付车贷109625.6元。至2021年12月20日止,黄宁在茗发担保公司垫付代偿款后,仅还款14300元,剩余代偿款95325.6元未支付。同时,在黄宁与建行吴山支行之间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 合同》后,许月琴作为担保人向茗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茗发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许月琴未履行反担保义务。茗发担保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宁支付茗发担保公司代偿款95325.6元及利息5965.46元,许月琴承担担保责任等。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茗发担保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系茗发担保公司履行案涉《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 合同》约定的义务,代债务人黄宁偿还贷款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黄宁及其反担保人许月琴提起的追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 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当根据茗发担保公司与黄宁之间的主 合同法律关系即因担保责任产生的追偿权法律关系确定案件管辖。案涉主 合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 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本 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和争议,各方应本着相互谅解、平等互利的原则、充分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债权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该 合同第三十四条明确记载债权银行为建行吴山支行,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故《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 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2022)皖1203民初177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不当,遂层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后的追偿权纠纷,与主债权债务关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具有独立性。案涉《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 合同》中未对茗发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事宜进行约定,故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 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缺乏依据。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可根据 合同纠纷管辖规则确定案件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 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 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黄宁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该院在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后的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从本案起诉的情况看,案涉《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 合同》,未对茗发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事宜进行约定,故本案不应适用该 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黄宁的住所地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22)皖1203民初177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李盛烨审判员贾亚奇审判员张寒松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邢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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