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再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继红,女,汉族,1971年3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刚,江苏智临(徐州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蔺琼,江苏智临(徐州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吴忠南路007号。法定代表人: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钢,宁夏诺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孙继红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房产公司)
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3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申103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继红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据以认定孙继红与博大房产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关系而非合作开发房地产
合同关系的(2016)宁0303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书、(2017)宁03民终666号民事判决、(2018)宁03民撤1号民事判决和(2018)宁民终328号民事判决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的(2021)最高法民再38号民事判决撤销,故原审裁定认定孙继红按合作开发房地产
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属于选择法律关系不当,从而驳回孙继红的起诉失去了依据。(二)(2021)最高法民再38号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孙继红与博大房产公司之间是合作开发房地产
合同关系,故孙继红有权依据合作开发房地产
合同的法律关系向博大房产公司主张权利。孙继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大房产公司向孙继红返还合作开发投资款6098000元,支付利润6665136元,合计12763136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博大房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孙继红以
合同纠纷起诉,要求判令博大房产公司返还合作开发投资款并支付利润,其诉讼请求主张所依据的证据是2015年10月1日褚万欣、陈栋辉与博大房产公司签订的《投资开发协议》以及2016年5月11日孙继红与褚万欣、陈栋辉的委托代理人史孝辉签订的《投资开发转让协议》。但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三级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褚万欣、陈栋辉与博大房产公司签订的《投资开发协议》名为合作开发
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且为无效
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
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孙继红的权利来源已被认定为是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且被认定为无效
合同,故孙继红仍然以
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在本案中主张依据该
合同内容要求判令博大房产公司返还合作开发投资款和支付利润,法律关系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本案中孙继红在庭审中经询问坚持认为其是工程合伙开发人而非实际施工人,认为本案系
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纠纷。由于孙继红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案件事实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故应驳回孙继红的起诉,孙继红对其权利应另行依法解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孙继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379元,依法退还孙继红。保全费5000元,由孙继红负担。孙继红不服一审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二审中,孙继红与博大房产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孙继红的主张能否成立。本案中,经(2018)宁03民撤1号、(2018)宁民终32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博大房产公司与诸万欣,陈栋辉签订的《投资开发协议》系名为投资开发实为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且通过《投资开发协议》中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及
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褚万欣、陈栋辉负责具体施工,最终由其二人取得案涉60%的房源,符合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法律关系中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构成要件,并未明确约定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等合作开发的内容,因此《投资开发协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
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的规定。2016年4月18日,褚万欣出具了由史孝辉代其办理案涉圣悦名邸1-4号楼小高层和小商品市场开发建设管理及项目转让的相关事宜的委托书。2016年5月13日,博大房产公司在该委托书上盖章确认。2016年5月11日,孙继红与史孝辉签订《投资开发转让协议》,约定圣悦名邸1-4号楼投资开发项目转让给孙继红,博大房产公司未盖章。孙继红依据其与史孝辉签订的《投资开发转让协议》,向博大房产公司主张开发投资款及利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庭审中已经释明,孙继红坚称其是合伙开发工程的人,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其未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孙继红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且驳回起诉并未损害孙继红可另行主张的权利,故孙继红主张一审法院驳回起诉错误,应对孙继红的实体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孙继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再审查明,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38号民事判决,认定孙继红已经概括受让了陈栋辉、褚万欣在《投资开发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是该
合同纠纷的利害关系人,《投资开发协议》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
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
合同,判决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3民撤1号民事判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328号民事判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3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3民终666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有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裁定驳回孙继红起诉是否有误。本案中,原审裁定系依据(2018)宁民终328号民事判决认定《投资开发协议》名为投资开发实为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认为孙继红向博大房产公司起诉主张开发投资款及利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并在一审法院向孙继红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孙继红仍不变更的情形下驳回孙继红的起诉。现(2018)宁民终328号民事判决已被j9·九游会官网(2021)最高法民再38号民事判决撤销,根据该再审判决,博大房产公司与陈栋辉、褚万欣签订的《投资开发协议》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
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
合同。虽然史孝辉与孙继红就涉案工程转让事宜签订的《投资开发转让协议》是以史孝辉名义订立的,但是根据该协议第二条可知,孙继红在签订《投资开发转让协议》时明确知道原《投资开发协议》的
合同主体是博大公司与陈栋辉、褚万欣,孙继红是基于史孝辉享有代理权的事实与之签订了该协议,受让了陈栋辉、褚万欣在《投资开发协议》项下开发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史孝辉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陈栋辉、褚万欣承担。博大房产公司亦以其行为默示同意陈栋辉、褚万欣将《投资开发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孙继红。孙继红已经概括受让了陈栋辉、褚万欣在《投资开发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是该
合同纠纷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孙继红有权依据上述协议向博大房产公司主张开发投资款及利润,原审裁定驳回孙继红的起诉有误。综上所述,孙继红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398号民事裁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3民初11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李延忱审判员龙飞审判员张梅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林法纲书记员余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