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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金材建设物资有限公司、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3年03月12日 10:31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7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金材建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华福巷47号宏福2号楼20-1、7室。法定代表人:刘伟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姗姗,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339号附3号。负责人:苏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熔,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415号26楼。负责人:穆川,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渝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重庆金材建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沙坪坝支行)、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渝州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渝民终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对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适用的诉讼程序没有异议,但认为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沙坪坝支行与渝州公司借款 合同纠纷案于1999年终审,而《担保法解释》于2000年施行,无法溯及。本案系因沙坪坝支行于2020年申报借款债权及其抵押权而引起,虽对于前案是否已行使抵押权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进行判断,但对于抵押权是否存续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二、案涉主债权诉讼时效已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此沙坪坝支行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于起诉之日后二年,即2001年6月29日。抵押权存续期间显然已经过,抵押权应归于消灭。三、沙坪坝支行并未行使过抵押权。行使主债权不等同于行使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司法方式仅为诉讼,抵押权或与主债权一并起诉,或在法定时限内单独就抵押权起诉。《物权法》施行后,根据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协议不成,才可以径直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本案沙坪坝支行并未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内单独起诉主张抵押权,故其未行使过抵押权。四、案涉《抵押 合同》与抵押登记信息不符。本案中,备案《抵押 合同》既未对应土地使用权证,也未对应房屋所有产权证,抵押权设立的权证依据不明、抵押类型不明,抵押权是否具有效力仍待审查。五、即使认定案涉抵押权存续,其面积仅涵盖1285平方米,剩余460.6平方米仍应过户与申请人及重庆鑫建实业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与渝州公司均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金材公司应通过破产程序进行清偿,沙坪坝支行并未怠于行使债权和抵押权,且金材公司的再审申请超过诉讼时效并缺乏请求权基础而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重点为沙坪坝支行对案涉房产的抵押权是否已经消灭。一、本案抵押权人沙坪坝支行提起前案诉讼后,于1999年取得生效民事调解书,并于2000年进入执行程序。前案所确认的法律事实为主债权的相关事实,即并未涉及抵押权消灭与否问题。本案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即抵押权人沙坪坝支行在破产程序中主张其抵押权优先受偿,争议的法律事实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是否存续。故本案可适用2000年实施的《担保法解释》以及在后的《物权法》。《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比较可见,上述关于抵押权存续期限规定之区别仅为前者比后者多二年,因本案沙坪坝支行于2020年在破产程序中主张抵押权优先受偿,故即使只能适用《物权法》亦不影响案件处理。二、从上述《物权法》规定和《担保法解释》规定可见,抵押权存续期间取决于主债权,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该受法律保护的期间,在主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定之前,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当主债权经生效裁判确定后,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即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已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若无其它法定消灭事由,抵押权当然继续存续。本案中,沙坪坝银行依法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又在法定的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其抵押权并未消灭。2019年一审法院受理渝州公司的破产申请,沙坪坝银行也在法定申报期限内申报了债权,并主张抵押权,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并不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三、在案涉抵押权存续的情况下,关于金材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渝州公司将剩余460.6平方米房屋过户的问题。首先,根据《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审查财产状况调查的报告》等证据,经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核定,案涉房屋面积共1652.49平方米。在扣除抵押权所对应的面积1285平方米后,尚余367.49平方米,而非金材公司主张的460.6平方米。其次,根据渝州公司管理人2020年6月30日出具的《债权审查报告》所载“对超出已设定抵押权部分面积所对应的房屋价款确认为优先债权,优先债权金额为778349.64元”内容,金材公司只能就该部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而不能直接要求将房屋过户。综上,金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金材建设物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王朝辉审判员方玲审判员蒋科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云书记员罗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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