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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陈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4年05月20日 10:58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张某、陈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12刑初33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务农,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庄,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务农,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4月2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3年11月2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永鑫、王旻,江苏山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2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郭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代理人王建庄、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永鑫、王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3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张某因土地归属问题发生争吵引发撕扯。期间被告人陈某用拳头击打张某眼部,在两人倒地后被告人陈某压在张某身上,至张某左眼晶状体脱位、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肋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6606.33元、鉴定费用3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6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120356元。
被告人陈某当庭否认推倒被害人,但承认自己打了被害人眼部一拳,对于赔偿表示自己也被对方打了,不愿意赔偿原告人。
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陈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主要理由:被告人是在对方拳击其头部,且将被告人嘴抠破的情况下,才回击被害人眼部,行为具有防卫性,且第二人民医院鉴定被害人瞳孔散大构成轻伤,但病历记录其瞳孔散大直径仅为0.5CM,未达轻伤二级标准(直径0.6CM以上),故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如法庭认为被告人构成犯罪。被告人系年满71周岁的老人,具有自首、初犯、认罪等从轻情节,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三、就民事赔偿部分认为,原告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仅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诉请中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
2023年2月底的一天,在邱庄村村委会到被害人张某家门口了解邱北组集体土地所在位置时,被告人陈某作证,称张某家门口一块地是公共地,而张某则认为这块地已分给自己家耕种多年,并非公共地,双方因而发生矛盾。同年3月1日13时许,被害人张某夫妇到被告人陈某家理论,继而发生吵骂,被告人陈某上前把张某推倒,张某起身后打了陈某后脑部一拳,陈某则用拳头击打张某眼部,双方撕扯在一起,后两人摔倒进门旁土沟里,被告人陈某将张某压在身下,后经在场人劝说,双方分开。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致使被害人张某左眼晶状体脱位、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甲、赵某、王某乙、王某丙、唐某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害人就诊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法医临床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附带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于2022年3月1日被打伤当日,即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手术,后于同月21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6606.33元。为伤情鉴定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614元。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经鉴定,原告人张某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述、相关门诊病历、住院记录、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陈某当庭否认推倒被害人,经查,被告人庭前稳定的供述均承认是其因为对方骂自己,遂上前将被害人推倒,被害人以及在场的目击证人赵某、王某乙也予以证实,证人王某甲系被告人妻子,其在第一份笔录中亦证明陈某推倒了被害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当庭否认这一情节没有合理理由,故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一方到被告人家中理论涉案地块归属问题,两方发生吵骂,被告人首先动手推倒被害人,被害人起身后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拳击被害人眼部,两人继而在撕扯过程中一起摔倒进门旁土沟,被告人压在被害人身上,上述过程可以看出,被告人是在未遭到被害人不法侵害的情况下主动、积极地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并造成了轻伤的后果,显然不具有正当防卫的属性,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第二人民医院鉴定被害人瞳孔散大构成轻伤,但病历记录其瞳孔散大直径仅为0.5cm,未达轻伤二级标准(直径0.6cm以上),故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第二人民医院鉴定意见中认定,被害人张某左眼晶状体脱位,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分别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4.4a、5.6.4b,构成轻伤;该处鉴定依据确实的诊疗资料,作出符合规定的结论,应予采纳。但根据病历记载,张某左眼外伤,入院时查体见瞳孔散大,直径约为0.5cm,未达0.6cm,鉴定书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4.4c的规定,将该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依据不足。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法医临床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亦持上述意见。综上,第二人民医院鉴定意见书中部分鉴定意见于法有据,应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经查,被告人虽具有自首、初犯情节,但不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犯罪造成的后果不愿意积极弥补,不具有悔罪表现,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在民事赔偿责任划分上,被害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经查,刑法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因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者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先推倒被害人,继而在互殴中致伤被害人,造成轻伤,其行为对于伤害后果起到直接和主要作用,应当承担民事赔偿的主要责任。而被害人至被告人家中理论,态度较差,引发争吵,后又与被害人互殴,对于伤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一部分的过错责任,该部分应为次要责任。上述辩护人关于责任划分的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相关经济损失,合法合理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人赔偿。各项费用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人主张26606.33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用3614元,有鉴定机构的票据以及为鉴定而作检查的医院收费单据为证,予以确认;3、关于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120日,原告人主张其系瓦工,应按300元/日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考虑其具有劳动能力的事实,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此项费用应为19784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人主张按照12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天数60天,金额为72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5、关于营养费,原告人主张按40元/天,计算60日,金额为2400元,被告人代理人无异议,予以支持;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主张按50元/日标准计算20日,金额为1000元,不违反规定,予以支持;7、关于交通费,原告人主张1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结合原告人实际住院天数,酌定此项费用为400元;8、关于原告人主张后期医疗费50000元,本院认为,可待事实发生时另行起诉,本次诉讼不予支持;9、关于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因被告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主张此两项精神赔偿方面的费用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61004.33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而被告人陈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2703.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23日起至2024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703.0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祖超
审 判 员  赵 夜
人民陪审员  贾丽丽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 栩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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