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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 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申请错误执行赔偿案
2024年05月20日 11:11      浏览: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 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申请错误执行赔偿案 


关键词:

    国家赔偿 司法赔偿 错误执行 执行回转 

裁判要点:

   1.赔偿请求人以人民法院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的违法侵权情形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就赔偿请求人诉称的司 法行为是否违法,以及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一并予以审查。 

   2.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案件,因原执行行为所依据的当事人执行和解协议侵 犯案外人合法权益,对原执行行为裁定予以撤销,并将被执行财产回复至执行 之前状态的,该撤销裁定及执行回转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执行错误。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 

基本案情: 

   赔偿请求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 业部(以下简称国泰海口营业部)申请称: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 南高院)在未依法对原生效判决以及该院(1999)琼高法执字第9-10、9-11、 9-12、9-13号裁定(以下分别简称9-10、9-11、9-12、9-13号裁定)进行再审 的情况下,作出(1999)琼高法执字第9-16号裁定(以下简称9-16号裁定 ),并据此执行回转,撤销原9-11、9-12、9-13号裁定,造成国泰海口营业部 已合法取得的房产丧失,应予确认违法,并予以国家赔偿。 

   海南高院答辩称:该院9-16号裁定仅是纠正此前执行裁定的错误,并未改 变原执行依据,无须经过审判监督程序。该院9-16号裁定及其执行回转行为,系在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的基础上,使争议房产回复至执行案件开始时 的产权状态,该行为与国泰海口营业部经判决确定的债权,及其尚不明确的损失主张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国泰海口营业部赔偿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1日,海南高院就国泰海口营业部诉海南国际 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租赁公司)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作出(1998)琼经 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海南租赁公司向国泰海口营业部支付证券回购款本金 3620万元和该款截止到1997年11月30日的利息16362296元;海南租赁公司向国 泰海口营业部支付证券回购款本金3620万元的利息,计息方法为:从1997年 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8%计付。 

   1998年12月,国泰海口营业部申请海南高院执行该判决。海南高院受理后 ,向海南租赁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查明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海南租赁公 司提出其对第三人海南中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享有到期 债权。中标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以景瑞大厦部分房产直接抵偿给 国泰海口营业部,以偿还其欠海南租赁公司的部分债务。海南高院遂于2000年 6月13日作出9-10号裁定,查封景瑞大厦的部分房产,并于当日予以公告。同年 6月29日,国泰海口营业部、海南租赁公司和中标公司共同签订《执行和解书》 ,约定海南租赁公司、中标公司以中标公司所有的景瑞大厦部分房产抵偿国泰 海口营业部的债务。据此,海南高院于6月30日作出9-11号裁定,对和解协议予以认可。 

   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案外人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以下简称海发行清 算组)和海南创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仁公司)以海南高院9-11号裁 定抵债的房产属其所有,该裁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海南高院 审查后分别作出9-12号、9-13号裁定,驳回异议。2002年3月14日,国泰海口营 业部依照9-11号裁定将上述抵债房产的产权办理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并缴纳 相关税费。海发行清算组、创仁公司申诉后,海南高院经再次审查认为:9- 11号裁定将原金通城市信用社(后并入海南发展银行)向中标公司购买并已支 付大部分价款的房产当作中标公司房产抵债给国泰海口营业部,损害了海发行 清算组的利益,确属不当,海发行清算组的异议理由成立,创仁公司异议主张 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据此海南高院于2003年7月31日作出9-16号裁定,裁定撤销9-11号、9-12号、9-13号裁定,将原裁定抵债房产回转过户至执行前状态。 

   2004年12月18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对以海发行 清算组为原告、中标公司为被告、创仁公司为第三人的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作出 (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确认原抵债房产分属创仁公司和海发 行清算组所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6月,国泰海口营业部向海口市 地方税务局申请退税,海口市地方税务局将契税退还国泰海口营业部。2006年 8月4日,海南高院作出9-18号民事裁定,以海南租赁公司已被裁定破产还债 ,海南租赁公司清算组请求终结执行的理由成立为由,裁定终结(1998)琼经 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所涉债权,至2004年7月经协议转让给国 泰君安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投资公司)。2005年11月29日 ,海南租赁公司向海口中院申请破产清算。破产案件审理中,国泰投资公司向 海南租赁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包含(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确定债权在内 的相关债权。2009年3月31日,海口中院作出(2005)海中法破字第4-350号民 事裁定,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国泰投资公司债权未获得清偿。 

   2010年12月27日,国泰海口营业部以海南高院9-16号裁定及其行为违法 ,并应予返还9-11号裁定抵债房产或赔偿相关损失为由向该院申请国家赔偿。 2011年7月4日,海南高院作出(2011)琼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决定对国泰海 口营业部的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国泰海口营业部对该决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 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1)法委赔字第3号国 家赔偿决定: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琼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海南租赁公司没有清偿债务能力,因其对第 三人中标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中标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并认可履行债务,中标公司隐瞒其与案外人已签订售房合同并收取大部分房款的事实,与国泰海口营 业部及海南租赁公司三方达成《执行和解书》。海南高院据此作出9-11号裁定 。但上述执行和解协议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泰海口营业部据此取得的 争议房产产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海南高院9-16号裁定系在执行程序中对案外 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审查成立的基础上,对原9-11号裁定予以撤销,将已被执行 的争议房产回复至执行前状态。该裁定及其执行回转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 经生效的海口中院(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内容予以印 证,其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国泰海口营业部债权未得以实现的实质在于海南租 赁公司没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国泰海口营业部及其债权受让人虽经破产债权申 报,仍无法获得清偿,该债权未能实现与海南高院9-16号裁定及其执行行为之 间无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因此,海南高院9-16号裁定及其执行回转行为,不属 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错误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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